《司法解釋》第五條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出幾條判斷標準。首先,保密措施需要在侵權行為發生以前采取。其次,保密措施需要具備合理性、可識別性、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性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要件。因此,結合法律規定與實務經驗,我們為企業采取保密措施提出如下建議:
1.保密措施需在主觀上反映權利人的保密意愿、客觀上采取與被保密信息相適應的保密措施。此處需要注意,合同的附隨義務、單純的競業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于忠實義務所負有的保密義務,并不能完全體現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觀意愿,不能構成商業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需要與前述人員另行約定保密義務。
2.保密措施應與商業秘密自身性質及載體性質相適應。企業需根據商業秘密的價值、載體流通性、披露范圍等采取相應標準的保密措施。如企業的產品作為商業秘密載體進入市場流通環節,對于易讀取,易于反向工程的技術信息,企業可優先考慮采取申請專利方式進行保護。無法申請專利的,可通過與相對方簽訂保密協議、禁止反向工程協議等方式,僅僅張貼“禁止拆卸”標識則與商業秘密載體的流通性不夠匹配。
3.保密措施應當明確具體地規定保密信息的范圍。企業在通過制度、協議等方式約定保密義務時,應明確具體地規定保密范圍,并涵蓋可接觸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群體。同時,企業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能夠被保密義務群體識別到,讓其能夠意識到該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本案中A公司即是吃虧在規定太過原則性,保密措施不具有可識別性。
4.商業秘密共有人均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因為企業分立、技術合作開發等原因,商業秘密被多個主體共有的,各當事人應分別對商業秘密采取相應保密措施。企業委托第三方加工涉及披露商業秘密的,也應注意與加工方約定保密義務和保密期限,并要求加工方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5.保密制度需合規公布或者告知員工,企業也需認真執行制度規范。企業通過保密規章制度要求員工履行保密義務,應保證規章制度已經合規公布或者告知員工,確保員工對制度是知悉和認可的。同時企業對于保密規章制度應認真執行,若企業明顯沒有執行制度,保密措施也沒有將主張的商業秘密納入制度管理范圍,則企業也不能通過規章制度來證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業秘密的“保密性”要件并不要求、實際上也無法做到“萬無一失”,對于不同企業、不同商業秘密而言也沒有“通用模板”。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行業性質和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將管理經驗與法律要求有機結合,通過持續優化和更新保密措施,為商業秘密構建一個動態、有效的長期保護機制,在法律框架內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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