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有兩大目標——作者的自我實現與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著作權的首要目的并不是犒賞作者的勞動,而是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保護作者權益只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著作權對專有權利的設定必須注重實現作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方能通過賦權激勵創作,又能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護社會公眾的表達自由。
作品是版權的客體,作品的本質是一種表達形式,這種表達形式由人們所共同認可的意義符號構成,包含文字、線條、色彩和旋律等。在科學技術不發達的過去,表達形式受限,作品類型也有限,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表達形式日益多樣,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種類也在不斷地擴展。美國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梅澤”一案中追述了版權保護客體不斷擴張的歷史,美國版權法上的作品從地圖、圖表、圖書擴展到雕刻、音樂、戲劇、攝影、繪畫雕塑、電影、錄音、計算機軟件、建筑作品等方面。
面對日益擴張的版權保護客體,美國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哥德斯坦”一案中將憲法中的作品解釋為包括了所有的體現了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或美學勞動成果的表達。《德國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規定作品應當是個人的智力創作成果。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明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在2020年修訂時,將實施條例作品定義中的“以有形形式復制”修改為“以一定形式表現”,弱化了作品的可復制要求,強化了其表達形式的本質。意在明確內心的思想不受保護,只有外在的表達才受保護。
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外在表達,而不是思想和情感本身。思想和表達兩分法是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即著作權保護的不是作品所體現的思想、情感、主題,而是保護思想、情感、主題的表達方式,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且能夠展示作者獨特的選擇、取舍和判斷,體現作者的精神勞動與智力創造。美國最高法院1879年判決的“貝克”一案最早闡釋了表達與思想觀念的分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方法或者技術由專利權保護,對于技術的表述由版權保護。
版權制度只保護創造的表達形式,專利制度則保護創造本身。版權保護的是創造性但非功能性的創作,專利保護的是創造性和功能性的發明。思想表達兩分法的功能一般被定位為合理限制版權保護的范圍,但從歷史的發展來看,著作權思想表達兩分法在版權法中并不是扮演一個“限制”版權范圍的角色,而是扮演了一個“擴張”版權范圍的角色。基于思想表達兩分法存在的固有弊端,其只應當在版權侵權判定中適用,而不應在判定某部作品是否具備可版權性要件時適用。在判斷可版權性要件時,“合并原則”與“情景原則”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在版權客體不斷擴張的背景下,特別是越來越多的功能性作品(如計算機軟件、建筑作品)和工業化應用的作品(如實用藝術作品)被納入版權法之后,功能性原則的隱身將會導致版權法在具體適用時問題叢生,應該將功能性原則明確適用于其他所有具有實用性、功能性的作品,以發揮其作為版權保護的門檻標準和過濾審查的作用。作品具有“內在實用功能”(即事實功能性)不是排除其受版權保護的條件,它只是適用“可分離性標準”(即法律功能性)的前置條件。
因此,“內在實用性”屬于功能性原則的適用前提,因為適用可分離性標準的條件是必須先分別確定作品的表達性特征與其實用特征,然后才能夠判斷兩者可否“相互分離并獨立存在”。
獨創性是版權保護的試金石,是作品獲得保護的必要要件。獨創性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獨立完成,著作權即作品源于作者,是作者通過獨立構思、創作而產生的,不是模仿、抄襲或者復制他人作品;二是具有創作性,即要有作者的個性,要有屬于作者個人特有的東西或者說作品中存在作者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等。
作者運用文字、線條、色彩等把思想、主題等表達出來,不同的人體現出不同個性,不同的創作成果因展示出作者獨特的選擇和判斷,蘊含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達形式而具備創造性。由于我國對于獨創性的標準并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在獨創性判斷上,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個性,體現了作者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就應當認定具有獨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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