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歷史悠久、客觀存在的集體權利,地理標志商標與在先申請或者注冊的普通集體商標、普通證明商標、普通商標進行近似比對時,又是標準“照顧”的對象。根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規定,地理標志是其產地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共有的權利,其與普通商標在功能、用途、產品特定品質、歷史淵源等方面區別明顯,在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相同、近似比對審查中,應當進行個案判斷,不能機械地照搬條款。
如果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申請在后,普通商標申請在前,應當結合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不易構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不判定為近似商標。如果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申請在前,普通商標申請在后,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不當攀附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或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知名度的,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
實踐中,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若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已經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的漢字部分完全相同,則無論其指定使用在什么商品或者服務上,都很可能被認為是不當攀附地理標志商標的知名度而駁回注冊申請。(內容摘自《商標代理合規實務》)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客戶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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