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全國商業秘密保護創新試點工作方案》其中明確提到: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內容對于優化營商環境,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7月14日,全國商業秘密保護創新試點啟動會在杭州召開會議指出:開展商業秘密試點保護創新試點工作是推動創新發展、高質量發展的重要舉措。
1、什么是商業秘密和商業秘密權利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規定:
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商業秘密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2、如何理解“不為公眾所知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的第三條和第四條,對“不為公眾所知悉”作出規定。
第三條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3、如何理解“具有經濟價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的第七條規定,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商業秘密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4、在司法實踐中,“保密措施”如何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的第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商業秘密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來源:廣州知識產權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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