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專利侵權判定過程中,根據專利類型的不同,將申請日至侵權發生時的等同技術納入保護范圍或者將申請日至侵權發生時的慣常設計等排除出保護范圍,是目前專利制度發展的主流方向。而選擇什么時間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對侵權判定的結論也有所不同。
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等同侵權判定
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侵權判定的相關法律中對等同特征的判定的時間點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9號)第十三條中規定了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第八條中規定了: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第45條中規定:等同特征,是指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的技術特征。第54條中規定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是否等同的時間點,應當以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為界限。第56條規定:對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權利要求,與本指南第19條所述的結構、步驟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結構、步驟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后至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應當認定該相應結構、步驟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等同。
可見,我國法律允許將申請日后因新技術同屬于所屬技術領域慣常手段(專利申請日后至侵權行為發生時)啟發而采取的合理等同替換手段納入到功能性特征的等同特征認定范圍內。
而將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等同特征判定的時間點后,專利侵權同一被訴侵權產品在不同的時間點可能出現完全相反的結論。
案例
B公司有一個名稱為“鍵盤開關”發明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日。根據權利要求和說明書解釋,發明點為:設置一彈性件,按壓鍵盤時彈性件彈出敲擊底座,產生敲擊聲音。2015年,A公司生產一種鍵盤開關,產品內也設置有彈性件,發聲原理是兩個彈性件相互撞擊發出聲音。2019年,B公司將A公司告上法庭,訴稱A公司產品侵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假設2014年時,A公司產品的發聲技術方案還未出現,也不能從B公司的涉案專利授權文本中直接預見到。那么2019年,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A公司涉案產品的發聲裝置與B公司涉案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專利侵權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的技術特征”,此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該特征符合等同特征的規定,從而得出A公司的產品落入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結論。
由前述司法解釋及案例可知,發明及實用新型等同侵權原則的設立,站在了專利權人的視角,隨著專利技術的發展借助時間維度,盡可能地擴展了專利保護范圍,從而激發了創新者的研發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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