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1.1 侵犯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
1.2 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1.3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集體商標、明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1.4 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提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1倍以上5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1.5 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2.1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
2.2 侵權人不提供或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3.1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0萬元以下的賠償。
對假冒商品及制造材料、工具的處理
01、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地理標志產品權對屬于假冒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
02、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地理標志產品權且不予補償。
03、假冒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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