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而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商標及外觀設計專利二者從保護客體的形式上就不難看出,存在相重疊的部分,如外觀設計的“形狀、圖案”與商標的“圖形、三維標志”相對應,“色彩”與“顏色組合”相對應,尤其是當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的核心作用是用來區分本產品與其他產品(例如一些產品上的貼紙)的時候,后申請注冊的商標很容易與該外觀設計專利產生沖突。
在判斷申請注冊商標與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是否相沖突時,應從以下三個方面綜合考量:
(1)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用產品領域與在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否同屬一類或相近類別;
(2)申請注冊商標與在先外觀設計專利從外觀上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3)申請注冊商標與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是否有引起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

以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酒業”)與中國紹興黃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興黃酒集團”)商標異議行政糾紛一案為例,中糧酒業系CN200530003251號外觀設計專利(如圖一)所有權人,該外觀專利公告日為2006年1月4日。
紹興黃酒集團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申請注冊商標(如圖二),申請號為6630010,國際分類33號。
中糧酒業在該商標初審公告后的法定異議期內對其提出了異議,商標局裁定該商標核準注冊,后中糧酒業提出異議復審,商標局裁定該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申請注冊商標紹興黃酒集團不服該裁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判決維持商標局的裁定。
在本案中,涉案外觀專利系貼在酒瓶瓶身的貼紙,而涉案商標亦使用在33類酒類產品上,符合判斷標準(1),即二者所應用的產品領域相同,此外,通過圖一、圖二的比對不難看出,涉案商標與外觀專利從字體、字形和排列組合上都高度一致,申請注冊商標符合判斷標準(2),基于此,相關公眾很有可能將紹興黃酒集團使用涉案商標的產品同中糧酒業聯系起來,即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以為涉案商標產品與中糧酒業存在某種特定聯系,符合判斷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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